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傅松琳相 對 人 林光輝即陳玉音之繼承人
江志鴻即陳玉音之繼承人
林小玉即陳玉音之繼承人
林志忠即陳玉音之繼承人
林念慈即陳玉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陳玉音(歿)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陳玉音、林光輝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貨款、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陳玉音已於109年3月22日死亡,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陳玉音之繼承人林光輝、江志鴻、林小玉、林志忠、林念慈既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陳玉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二)又林光輝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至121年6月27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玉音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貸款,陳玉音、林光輝未按期繳納,尚積欠400,12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陳玉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泰安鄉 圓墩 203 313 1/1 所有人:林光輝、江志鴻、林小玉、林志忠、林念慈(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