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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嵊諢相 對 人 林靖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8年7月9日、118年10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於113年10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提示後仍有6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4月24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中苗段 1338 9.31 1/1 2 苗栗縣 苗栗市 中苗段 1339 59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1035 中苗段1338 、1339 苗栗市○○路00巷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5.84 二層:60.74 三層:60.74 四層:50.73 地下層:20.69 停子腳:14.9 總面積:253.64 1/1 重測前:苗栗段00000-000建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