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源賜相 對 人 黃國明即李勤妹之繼承人
黃秀玉即李勤妹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李勤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李勤妹(歿)於民國79年12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經變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李勤妹已於113年1月10日死亡,由黃國明、黃秀玉、黃國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李勤妹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至126年6月17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李勤妹自113年12月17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922,78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為證。又債務人李勤妹確已死亡,且本院於114年4月29日查詢司法院公告系統,其繼承人黃國明、黃秀玉、黃國進均未為拋棄繼承,此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李勤妹個人資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4月5日送達,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卓蘭鎮 豐田段 570 829 全部 黃國明、黃秀玉、黃國進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