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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 請 人 肖澤蓉相 對 人 鍾年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借據)、票據(本票、支票)、保證所負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7日,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480萬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2月7日之本票2紙。詎聲請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580萬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於114年4月18日陳報狀表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乃係合作開發及共同出資,且聲請狀上所載借款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本院暫緩拍賣抵押物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知,該部分陳述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惟此等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西湖鄉 鴨母坑 1255 9,683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