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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傅松琳相 對 人 詹益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貸款、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2月10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606,853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4月1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大窩 420-1 1586.52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