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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紀定豐相 對 人 高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紀永明於民國107年6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紀騰縈、紀永明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6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2年6月1日因買賣而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紀騰縈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至127年6月12日,由債務人紀永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紀騰縈、紀永明自113年10月12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4,783,30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慈護段 332-1 3165.65 1/1 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 2 苗栗縣 苑裡鎮 慈護段 356 669 1/1 甲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