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誌豪相 對 人 洪瑩賢

洪瑩淵

洪維揚即洪瑩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洪瑩彰(歿)、相對人洪瑩賢、洪瑩淵於民國87年6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洪瑩彰、相對人洪瑩賢、洪瑩淵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限自87年6月18日起至137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洪瑩彰已於106年1月5日死亡,經繼承人協議由洪維揚登記為所有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洪瑩彰、相對人洪瑩賢、洪瑩淵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6日,嗣後變更洪瑩賢、洪瑩淵為保證人,及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6年10月16日至126年10月16日,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並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債務人自114年1月16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809,13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通知書、洪瑩彰之繼承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通知債務人洪瑩彰之全體繼承人及相對人洪瑩賢、洪瑩淵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迄今未表示,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拍賣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31號執行事件經測量之暫編建號建物部分,經核應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屬建物所測量之增建,並無獨立所有權,此部分尚無獨立性,本屬抵押權效力所及,爰不就該部分另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島 516-6 140 1/1 洪瑩賢應有部分:1/3 洪瑩淵應有部分:1/3 洪維揚應有部分:1/3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00○0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一層:115.54 騎樓:12.72 合計:128.26 1/1 洪瑩賢應有部分:1/3 洪瑩淵應有部分:1/3 洪維揚應有部分:1/3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