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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 請 人 蘇振來相 對 人 鄭貴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債務人楊九登即楊富山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約定之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8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邀同楊九登即楊富山為連帶債務人即於103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103年12月7日清償。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函請債務人、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白東 359 2869.03 1/1 2 苗栗縣 通霄鎮 白東 370 463.73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