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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吳穎嘉相 對 人 李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李宗嶽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李宗嶽於(1)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50年5月27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531,048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30年5月27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3)110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6,191,301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李宜蓁於111年12月16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9月9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造橋段 0000-0000 1,973 1/55 2 苗栗縣 造橋鄉 造橋段 0000-0000 225 1/55 3 苗栗縣 造橋鄉 造橋段 0000-0000 988 1/55 4 苗栗縣 造橋鄉 造橋段 0000-0000 155 1/1 5 苗栗縣 造橋鄉 造橋段 0000-0000 427 1/55 6 苗栗縣 造橋鄉 造橋段 0000-0000 319 1/55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58 造橋鄉造橋段0000-0000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7.47 二層:64.62 三層:24.51 合計:156.6 陽台:3.19 平台:1.63 雨遮:1.61 第二層雨遮屋簷:7.56 第三層雨遮屋簷:8.5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