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源霖相 對 人 曹汝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①民國111年10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②112年6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且均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①分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催告後仍未清償;②於111年10月14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20萬元及於112年6月14日簽發4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共4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詎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上開借款債務人尚積欠200萬元暨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本票、催告函、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4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文昌段 1467 56.04 132/232 2 苗栗縣 苗栗市 文昌段 1468 37.25 13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