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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呂奕萱相 對 人 湯易友即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巫明璋(已歿,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因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茲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而其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指定湯易友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列該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各二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8月2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雖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該相對應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其票據、借款債權發生日期均係於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12年1月27日)後,應不屬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然本件債務人既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暨相對應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本件仍應准為拍賣抵押物,超逾擔保範圍之債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水源 1209 673.01 1/1 重測前:水流娘段321地號 2 苗栗縣 苗栗市 水源 1211 196 1/1 重測前:水流娘段319地號附表二: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1年7月28日 1,000,000元 未載 未載 2 112年5月16日 500,000元 未載 未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