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 請 人 詹顯福相 對 人 宋俊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所立借貸契約書所生之債務,擔保債權清償期日為114年7月7日,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日為114年7月7日。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卓蘭鎮 大坪林段 1011 620 1/1 2 苗栗縣 卓蘭鎮 大坪林段 1023 900 1/1 3 苗栗縣 卓蘭鎮 大坪林段 1091 196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