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 何禮光即何劉美蘭之繼承人
何曜光即何劉美蘭之繼承人
何豐光即何劉美蘭之繼承人
陳凱琪即何劉美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何劉美蘭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何豐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何豐光即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1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9,7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等於105年10月28日、114年7月24日分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及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14年10月2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何豐光則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會繳清債務,請求勿影響其他相對人權益」等語。後本院再於同年11月26日將相對人何豐光之上揭意見轉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5日來狀陳報略以:「本件相對人何豐光雖目前與銀行洽談協商方案中,惟既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還,聲請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應屬有據」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形式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兩造間如後續協商完成並取得聲請人同意不予強制執行,則屬後續執行層面之問題,尚與本件非訟程序無涉,本件仍應准為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文山 759-28 67 1/1 何禮光1/4 何曜光1/4 何豐光1/4 陳凱琪1/4 2 苗栗縣 苗栗市 文山 759-42 1,103 2/92 何禮光2/368 何曜光2/368 何豐光2/368 陳凱琪2/368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55 文山段759-28地號 文聖里17鄰文發路579巷1弄5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38.01 二層:39.65 三層:39.65 四層:21.93 合計:139.24 陽台:14.34 1/1 何禮光1/4 何曜光1/4 何豐光1/4 陳凱琪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