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涂逸斌相 對 人 張維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自96年6月11日至136年6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9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7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2)114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34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24年5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655,849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屋鄉 孔聖 145 2,001.67 1/70 2 苗栗縣 頭屋鄉 孔聖 176 86.05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50.2 二層:50.2 三層:50.2 四層:20.2 合計:170.8 陽台:9.69 平台:2.42 花台:0.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