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陳民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於寬限期內應按期還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1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0月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新崎頂 761 74.6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1 新崎頂段761地號 崎頂里17鄰仁愛路2201巷1弄9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一層:34.74 二層:34.74 三層:28.44 總面積:97.92 陽台:7.63 平台:7.6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