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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美娟相 對 人 莊朝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14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114年4月21日清償;(2)114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114年5月20日清償。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9月17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屋鄉 孔聖 958 57.58 1/1 2 苗栗縣 頭屋鄉 孔聖 959 175.84 1/1 3 苗栗縣 頭屋鄉 孔聖 962 322.03 1/5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3 孔聖段958、959地號 頭屋鄉象山村15鄰濫坑62號2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二層:176.65;屋頂突出物:16.63 合計:193.28 陽台:3.79 雨遮:5.99 1/1 2 214 孔聖段959地號 頭屋鄉象山村15鄰濫坑62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 一層:107.6 陽台:4.05 1/1 3 215 孔聖段959地號 頭屋鄉象山村15鄰濫坑62之6號 門廳、梯間;加強磚造;一層 一層:65.57 陽台:7.67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