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 請 人 焦春鳳相 對 人 林瑞菊即盧淵海之繼承人
盧志峰即盧淵海之繼承人
盧怡伶即盧淵海之繼承人
盧怡萍即盧淵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淵海即盧駿霖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款、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盧淵海即盧駿霖死亡,由相對人林瑞菊、盧志峰、盧怡伶、盧怡萍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被繼承人盧淵海即盧駿霖於(1)102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約定102年10月30日清償;(2)102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106年7月12日清償;(3)10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156,600元;(4)10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約定102年10月18日清償;(5)102年12月19日、2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60萬元、147,000元,並簽發本票6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債務人屆期並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支票、本票、繼承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嗣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盧淵海即盧駿霖於110年8月30日死亡,而由相對人林瑞菊、盧志峰、盧怡伶、盧怡萍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借款30萬元予被繼承人盧淵海即盧駿霖之姐盧春梅,並提出支票(票號UA0000000)影本為證,此非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盧淵海即盧駿霖所負之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6日及17日分別借款100萬元、145萬元予被繼承人盧淵海即盧駿霖之女盧怡伶,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此亦非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盧淵海即盧駿霖所負之債務。再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9日將第三人台灣恩宇國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900萬元轉讓予被繼承人盧淵海即盧駿霖,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觀其資料形式上無法認定係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上述4筆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函請相對人等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三灣鄉 灣銅 258 890.49 26610分之5322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 三灣鄉灣銅段258地號 三灣鄉三灣村21鄰59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一層:76.64 二層:76.64 合計:153.28 陽台:14.35 平台:14.3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