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林首旗相 對 人 張以恩即張致軒之繼承人
張以諾即張致軒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盈秀即張致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
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張致軒(歿)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張致軒死亡,由相對人張以恩、張以諾、劉盈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嗣債務人張致軒於(1)11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9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7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11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40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066,318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嗣被繼承人張致軒於114年7月1日死亡,而由相對人張以恩、張以諾、劉盈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崎工 339-1 178 9775/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4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2樓之1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二層:45.43 總面積:45.43 陽台:5.5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