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聲 請 人 潘正賢
王靜莉陳韋綺相 對 人 賴姵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7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貸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四紙及借據四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暨借據各四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新湖 551 83.37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2 新湖段551地號 中山路39之7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6.53 二層:58.84 三層:58.84 四層:33.71 騎樓:14.17 總面積:212.09 1/1附表二: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4年4月8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7日 無 2 114年4月8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7日 無 3 114年4月8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7日 無 4 114年4月30日 300,000元 114年7月30日 SR039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