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林首旗相 對 人 潘國雄即楊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10年3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276萬元、30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7年7月15日、138年11月18日、138年11月18日、140年3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張致軒於(1)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28年11月22日止;

(2)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28年11月22日止;(3)108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2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27年12月2日止,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致軒於(1)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5年3月11日止;(2)110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12月28日止,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5,403,237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八德 799 74.83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0號 住家用、RC造、3層樓 一層:46.38 二層:47.49 三層:47.49 屋頂一層:18.77 總面積:160.13 平台:1.28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