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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邱博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因擔任債務人洪晸揚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2,94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期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聲請人另外提出之債務人洪晸揚欠款2,500,000元部分,經核對卷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相對人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故該筆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華清 519 1014.09 190/10000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0 苗栗市○○段000地號 苗栗市○○里00鄰○○街00號3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72.43 陽台:13.13 1/1 含共有部分華清段391、392建號之應有部分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