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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素貞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務 人 彭右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右芸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右芸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予以認可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