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葉文欽相 對 人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估價費78,000元,合計為99,493元,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影印閱卷費66元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所支出,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葉文欽 4/9 44,219元 2 林義珍 1/18 5,527元 3 林燕昌 1/48 2,073元 4 林玉海 1/12 8,291元 5 林炎紅 1/12 8,291元 6 林春福 2/72 2,764元 7 林亞田 3/216 1,382元 8 林萬國 3/216 1,382元 9 林聖凱 3/216 1,382元 10 林宇峯 1/96 1,036元 11 林育樟 1/96 1,036元 12 楊麗卿 1/162 614元 13 林佳玟 1/162 614元 14 林楠振 1/162 614元 15 林明龍 1/54 1,843元 16 林美 3/72 4,146元 17 林柏賢 3/72 4,146元 18 劉宜東 1/18 5,527元 19 林慶璋 4/216 1,842元 20 林紘睿 2/72 2,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