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張永呈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8,304元、列印電子謄本費用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合計為338,764元,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25,213元( 計算式:338,764元×96%=32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3,551元( 計算式:338,764元-325,213元=1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