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凱程即承鉉冷氣工程行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凱程即承鉉冷氣工程行(下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據,惟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屬一時執行無著,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隨時可再聲請追加執行以續行前未完了之保全程序,此際,相對人因假扣押效力尚在,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