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劉耀鴻相 對 人 許源峯
許崴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220元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48,000元,合計為70,763元,依確定判決所判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劉耀鴻 3分之1 23,588元 2 許源峯 3分之1 23,588元 3 許崴翔 3分之1 23,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