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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葉素娥代 理 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鄧忠興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裁定於聲請人收受裁定正本後,逾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是上開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執行。再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