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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羅民貴相 對 人 紀鴻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回饋金而寄發通知函催履行,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催告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後結果略為:「鄰居表示該戶住戶鮮少回來,亦未曾見過債務人」,此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