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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相 對 人 劉永東

劉碧月

劉碧霞

劉家姍

劉潔瀅

劉洛嬋

劉碧秋

劉儀㚬

峰天宮法定代理人 蕭豐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嗣相對人劉碧月、劉碧霞、劉家姍、劉潔瀅、劉洛嬋、劉碧秋、劉儀㚬(下稱相對人劉碧月等7人)就原判決第2項命相對人劉碧月等7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704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碧月、劉碧霞、劉家珊、劉碧秋各負擔12%,相對人劉儀㚬、劉潔瀅、劉洛嬋各負擔5%,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相對人劉碧月等7人係就原判決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此部分為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其餘部分業經第一審確定在案。準此,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180元、戶政規費60元,合計為20,24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3% 607元 2 劉永東 82% 16,597元 3 劉碧月 1% 203元 4 劉碧霞 1% 203元 5 劉家姍 1% 203元 6 劉碧秋 1% 202元 7 劉儀㚬 1% 202元 8 劉潔瀅 1% 202元 9 劉洛嬋 1% 202元 10 峰天宮 8% 1,61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