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羅瑞美相 對 人 羅清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300元,合計為22,338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894元( 計算式:22,338元×4%=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應依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另執行費2,341元,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