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詹小萍相 對 人 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
温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107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温秀卿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而聲請人自始未對相對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再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未對相對人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執行之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温秀卿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新竹○○○○○○○○○印鑑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等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