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慶雲相 對 人 林安夫
林志具
林秀香
林翠杏
陳麗雲
林妤蓁
林妲霈
林智富
林智銘
林智凌
林智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8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合計為9,65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9,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專案顧問費、存證信函郵資費、土地增值稅、提存費、訴訟確定後所支出之戶政規費均非進行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能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