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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邱文相 對 人 許靜旻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家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