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劉聰霖
梁秀英兼前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桂芬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徐琴鵝應連帶返還占用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
0.92平方公尺)予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徐琴鵝所有同段477至4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經迭次更正、追加、部分撤回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更正為:確認聲請人所有48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編號G-E連線。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聲請人請求判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7,335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為44,335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2,168元(計算式:44,335元×50%=22,16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主張於111年7月8日所支出之裁判費2,000元,非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自不能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