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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蔡秀望相 對 人 楊九登即楊富山

鄭貴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院10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