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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1、A02、A03、郭O菁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11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相對人用印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卷查閱屬實。惟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為相對人所提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