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黃竹花相 對 人 張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89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1(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機栽種的溫室拆除,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惟聲請人減縮後仍請求返還全部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4,00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699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8,2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58,899元(計算式:40,699元+18,200元=58,899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