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淑玲相 對 人 富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成立和解。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9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