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相 對 人 陳任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1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任賢應將應將坐落於苗
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①、②、⑤部分、744-41地號土地紅色①部分、744-47地號土地紅色④部分、744-48地號土地紅色①部分及744-68地號土地紅色①部分之磚造平房、棚房拆除、水泥曬地場、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騰空、移除後,分別將25,996.27平方公尺、1,044.84平方公尺,共計51,033.5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20,3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304元,聲請人前已繳納151,832元(另就聲請人所溢繳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審究之範圍)。
㈡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
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3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電表C、電表D拆除騰空,並將編號D1面積375.08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604.85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3,146.71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3,310.0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3,000.48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2,788.82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2,933.83平方公尺等魚塭之池水抽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7,581.42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50,240元(計算式:17,
581.42X310=5,450,24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054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6,250元(計算式:151,304元-55,054元=96,2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55,054元列計。
㈢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0,080元,及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均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80元、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總計為96,134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96,1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