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美圓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且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