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懋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1,09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已就本件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