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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游慶梅

謝元昌相 對 人 賴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7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8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後,爰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所述: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271,538元,合計275,178元,得向相對人求償82%,經計算後為225,646元(計算式:275,178×82%=225,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8,462元,得向聲請人求償18%,經計算後為6,923元(計算式:38,462×18%=6,92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相對人主張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5,130元,惟第二審訴訟費用既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此部分即不予列入計算。

㈢、雙方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723元(計算式:225,646-6,923=218,72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