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徐文龍相 對 人 曾秀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後,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20日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之本案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既業已起訴,本件即無命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