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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兼上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俊傑相 對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相 對 人 陳建綸

鄭素娟視同相對人 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1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因相對人即被告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鄧為元,爰將其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及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340元、證人日旅費65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226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68,218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218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289元、銀行查詢手續費800元,因本件係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屬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之情況,則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向第二審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無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定,則本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上開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