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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張銘晃相 對 人 黄黛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38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326元,相對人即應依前開判決所示負擔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