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兼上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俊傑相 對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相 對 人 陳建綸
鄭素娟
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英、陳建綸、鄭素娟、鄧為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3.陳俊英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公司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備位聲明為1.峨美山莊公司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撤銷。2.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建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部分上訴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綸、鄭素娟、鄧為元、陳俊英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聲請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 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部分勝訴(即先位聲明3.),並諭知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陳俊英負擔,另就相對人之上訴部分判決駁回確定(即先位聲明1.2.)。嗣相對人陳俊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俊英負擔。嗣後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之先位聲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合計為56,95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陳俊英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另聲請人就起訴時之先位聲明1.2.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335元【39,115元-22,780元=16,3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綸、鄭素娟、鄧為元、陳俊英負擔百分之57即9,311元【16,335元×57%=9,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依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第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聲請人主張108年5月17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30日聲請閱卷所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398元、275元、525元部分,非經法院通知聲請到院閱覽,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 用,尚難依聲請人陳述金額予以列入計算。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