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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曾明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一)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水泥地、圍籬、水塔、磚造棚架、鐵皮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暨②請求被告給付29,6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之不當得利553元部分(計算式:

1,659元×10/30月=553元),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81,8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1元,聲請人前已繳納完畢。

(二)嗣聲請人變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4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55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計算式:1,659元×10/30月=5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20元(計算式:29,467元+553元=30,0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三)又按原告因僅撤回一部訴訟,並未使本案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撤回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法院將原告該部分(即拆屋還地)撤回訴訟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計算內,於法核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即起訴之聲明①及②部分減縮至29,467元)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又實際由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其數額之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依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所示,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