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溫登華相 對 人 温阿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勞務費6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為44,935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2,468元(計算式:44,935元×1/2=22,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