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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朱采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鵬翔建設有限公司、王朋紳即王明杰即王文城即王文成、黃怡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之提存物,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裁定21日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96號、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撤回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據。惟經本院調取查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案卷審查,本件相對人鵬翔建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其法定清算人游秝阜即游斯珽現因行方不明,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經依法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原裁定21日之行使權利期間及國外最長之在途期間72日,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依法院收狀章為114年10月9日),其期間尚未屆滿至明,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屆期前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即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駁回後,待期間屆滿符合首開規定,並取得法院核發之相對人等未行使權利證明後,自可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