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相 對 人 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於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裁判確定,相對人等並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另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應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